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伍顆(口徑為9MM)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或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受其兄丁○○(移送書敘明另行調查,如查明涉案再行函請偵辦)之委託而受寄藏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子彈共10顆)等違禁物,且均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
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戊○○將上開槍枝放在其較大之手提包內隨身擕帶;子彈則集中於另一較小手提包內,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乘客座之腳踏板上,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擕同女性友人 吳星璇 行駛於臺北市○○○○街與長沙街口,茲因吳星璇不勝酒力而下車嘔吐,致民眾誤為滋事而報警,經巡邏警網派警員乙○○、丙○○二人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戊○○形跡可疑,而經徵得戊○○之同意檢視其所擕帶之手提包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證明均具殺傷力),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公訴人所舉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不爭執,是本件證人 侯家強 、吳星璇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筆錄,即有證據能力,得經引用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確認過車輛裡面的東西,該車是我借給我哥哥(丁○○)的,後來是我哥哥的女朋友 黃靖雯 開回來還給我,我哥哥的女朋友大約是4月中旬還車給我,車子主要是我太太在使用,我偶爾也會使用,後來我買新車的時候才在該休旅車的後車廂發現本案扣案物品,是各用一個真皮皮製側背包、手拿包裝的,兩個都是用拉鍊式的,沒有上鎖。因為那兩包東西不屬於我本來車上的東西,所以我想是我哥哥或是他女朋友的東西,但是我想問卻聯絡不上他女朋友,而我哥哥當時被關。我聯絡不上他們,就把東西拿到我的新車放,一個放在駕駛座下方、一個放在副駕駛座腳踏處。被查獲時一個包包裡面放手槍,另一個放子彈,放槍的包包較大,放子彈的包包大約A4紙張大小。我之所以會被查獲,是因為我有個朋友(指吳星璇)喝醉了,要送她回去,警察看到我們在路上嬉鬧,就來盤查,並請我們拿出證件,後來警察看到車上有可疑物品,就經過我的同意要我把該東西拿下車。我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中曾 自白 供稱:「槍枝是丁○○交付給我的,…丁○○告訴我他因案遭通緝不便將槍枝、子彈帶在身上,於是委託我代為保管,時間約在今(97)年3、4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丁○○租屋處(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知道持有槍枝、子彈是違法的。丁○○沒有支付我任何代價,我是念在兄弟親情才代替丁○○保管。因家中尚有年幼小孩,槍械置於家中怕小孩拿出來把玩,才將槍枝、子彈藏置於2829-RF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參見97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4444號卷第12頁)。嗣於同日下午之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槍枝)是我哥哥丁○○在97年3月間被通緝時交給我的,他現在已經被關起來了。子彈10顆也是我哥哥寄放給我的,因為不想放在家裡,家裡有小朋友在,怕會危險」等語(參見上揭同卷第48頁)。綜合上開被告在甫查獲後之自白,業已就受寄藏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與動機均已供述綦詳,其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不知情云云,即難以遽採。況被告辯稱係自借予哥哥使用之舊車上取出放置槍枝、子彈之二個包包,並移置於自己所新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上,不啻表示被告確曾親自經手上開置放槍枝、子彈之包包無誤,而依卷附查獲之包包照片,均係LV牌之小手提包,衡酌其外觀尺寸均非甚大,且均只有拉鍊而未加鎖,開啟甚為容易,若依槍枝、子彈之重量與外觀,放置於此種包包內,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注意能力,均足以發現並知悉該包包內係放槍枝、子彈無疑,而被告竟辯稱將上開二包包隨意放置於駕駛座下方與副駕駛座腳踏處將近數月之久竟從未置疑,甚至渾然不知內中藏有槍枝.子彈云云,其所辯不僅令人匪夷所思,且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證被告於審理中之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持有上開物品,亦不知持有之物是槍枝、子彈云云,顯然只是臨訟卸責之詞,應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所作之陳述,始屬可信。
三、第查,證人甲○○(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我們有錄音。…被告製作筆錄時身上雖有酒味,但做筆錄的時候有陳述說他可以回答,依我觀察他的精神狀況與陳述能力都OK,也都瞭解問話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堪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違反被告自由之意思,也與事實相符。而據本案查獲之警員證人乙○○證稱:97年10月27日凌晨
3點鐘,跟丙○○駕駛機車巡邏時,接獲民眾報案○○○區○○街與長沙街口有打架的情形而趕到現場,看到被告及他的女性朋友(吳星璇)及侯家強。當時先調解糾紛,然後在查證身分的時候,丙○○發現被告的皮包內有槍枝,那時放槍枝的包包就在被告身上,是被告隨身的包包,槍在包包裡面。丙○○發現包包有槍枝後,即跟被告宣讀權利,然後即聯絡線上警網請求支援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稱現場有民眾打架。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發現有一台汽車違規停車在快車道,在車後約六公尺處有兩名男子在講話,我們過去盤查,據侯家強回答說,是因為被告喝酒不能開車,所以由他過來幫被告開車回板橋,然後我就請被告到右後車門看車內有何人,當時那個門是開著的,發現有名女子坐在車內,我問被告那名女子是誰,被告說是他的女朋友,我發現那名女子臉上都是血,於是我就叫她下車,並打電話給勤務指揮中心,請他們撥電話找119到場來救治傷患,119人員到場的時候,那名女子有發酒瘋,在現場跑來跑去,119要把那名女子送醫的時候,女子堅持不肯,鬧了十幾分鐘,我請被告及其朋友安撫,但仍然不肯上車,後來119就走了,女子回到車上,我和被告先站在車後,然後就要求查證該名女子的身分以作紀錄,於是我和被告到車子旁邊,請被告拿該名女子的證件,當下我拿小手電筒照駕駛座右後側乘客座前的腳踏板,發現有一個小包包,我問被告這個包包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請他打開來看,他當時有一些猶豫,然後就將該包包夾在腋下。被告一開始在身上另外有揹著一個包包,是斜揹於左肩之上。約過了兩、三分鐘,我覺得整個情形有異,於是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很緊張,緊抓著包包,後來好像是被告想通了,就把揹的包包打開,我發現有一把槍,槍當時放在包包裡面,我馬上就掏槍警戒,叫被告不要動,請被告把背包取下來,我當下就跟我同事乙○○講說「有槍,加強警戒」,於是我同事也有掏槍,拉槍套,然後我就請被告把包包交付給我,再問被告小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就拉開拉鍊,我就看到子彈,我就叫被告不要動,並叫被告再把小包包交給我…子彈是在被告身上夾著的包包裡面發現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核上開三位警員所證述之查獲與製作筆錄情節,與證人吳星璇、侯家強二人在警詢中所供述遭查獲之情節一致,並無何瑕疵,足以證明本件所查獲之槍枝、子彈是分別在被告所隨身擕帶之包包與放在後座乘客座前之腳踏墊上所查獲,與被告辯稱:槍枝、子彈之包包均係放在車上,並非隨身擕帶云云顯然不符,且以證人之證述較為一致且屬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與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10顆等在案可參。而扣案之槍枝與子彈經送驗結果,經鑑定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擊,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
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64922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證被告確經其兄丁○○於97年3月間交付寄藏後即不法持有槍枝、子彈,且於查獲當日擅自擕帶出外而遭查獲,其有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四、至於警詢筆錄中雖載稱:「犯嫌自知犯嫌明確,而主動將其藏置於自小客車內子彈交付」云云,易使人滋生誤解被告於本案之查獲子彈符合自首規定乙節,經訊問製作該筆錄警員甲○○證稱: 伊本 非查獲之警員,並未參與查獲過程,當時係依被告之口述而製作筆錄,查獲之過程應以現場查獲之警員丙○○、乙○○二人較為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而據本案查獲之警員證人乙○○證稱:「要求戊○○把子彈拿出來,是丙○○要求的」等語。證人丙○○則證稱:「警詢筆錄記載說「犯嫌自知犯嫌明確,而主動將其藏置於自小客車內子彈交付」云云,是同事甲○○打的,跟我查獲的情形不符。…當時問被告夾在腋下的小包包內是何物時,我已經對其內放有違禁物品有所懷疑。我在想那裡面應該是子彈,因為當時已查獲槍枝」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明有關子彈部分,亦係在警員丙○○業經懷疑包包內藏有子彈後而主動查獲,並非被告基自首之意思而主動交付,自無所謂自首犯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查,證人丁○○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中,固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槍枝、子彈都是伊朋友「 小楊 」於97年1月份交付伊保管,當時就是放在二個袋子裡面,並直接放在被告所予伊使用的一部保時捷休旅車(車號有1188數字)車子後排座椅之後,伊自己也不知那是什麼東西。嗣於97年2月26日因被緝獲入北所執行後,車子就交給女朋友黃靖雯處理,直至97年5月間黃靖雯始把車子還給被告。伊有告訴被告車子上所有伊的東西都不要動,等伊出獄後處理,所以應該也不知包包內藏有槍枝云云。然查,證人丁○○為被告之兄,且依被告之警詢中之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即係源自於證人丁○○,是渠證詞多有維護之詞並避重就輕,信度本即有疑,況依證人丁○○之素行,有混跡黑道多年之經歷,質諸證人丁○○亦不否認,是槍枝、子彈係違禁物且不易取得,亦有相當之價值,縱屬黑道所有,亦為貴重之物品,豈會隨意交付?又如何可能會在完全不告知是槍枝、子彈的情形下隨意交付?而保時捷之車廂空間非大,而置放槍枝、子彈的LV包包之外觀與形狀均極易令人知悉其中係藏有沈重之槍枝、子彈等物品,證人丁○○竟與被告相同,將槍枝、子彈放置於車上數月之久均茫然不知,焉能令人置信?尤以證人丁○○既不否認該車連同放置槍枝、子彈之LV包包一併由被告取回,是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來源亦與本院查證之事實相符。渠主觀上臆測被告應不知LV包包內有置放槍枝、子彈云云,實為意圖為自己持有槍枝,並交付被告寄藏槍枝之犯行脫罪之詞,委無足採,且不足供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甚明,併此敘明。
六、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論罪處罰,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且同時寄藏手槍、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悛悔之意,惟念本件犯罪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其兄丁○○間有兄弟之血緣關係,受其託付而代管寄藏,其寄藏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及試射剩餘之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扣案子彈原有10顆,其中7顆9mm制式子彈,業經採樣2顆試射;另2顆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與8.7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亦均經試射,因試射後之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