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軍法案件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5年6月23日以徵管字第095000190號函核定免予回役而退伍,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為國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詎仍不知悔改,其原應收受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仁愛甲字941305號,召集令編號:0081號),並應依指定於96年5月14日前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空軍439聯隊」報到,接受該次教育召集,惟其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早於其經核定為後備軍人(即95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未居住在戶籍地,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所,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⑴、「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屏府民戶字第0960240795號回函1份」,⑵、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科刑,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立法意旨在於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為國人所熟知之常識,尤其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參照),以免因不知法律,觸蹈法網,並善盡後備軍人防衛國家之責任。本件被告甲○○屬兵役法規定之後備軍人,自已知悉其上開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如有戶籍遷移或未居住戶籍地時,應善盡遷移登記或通報義務,其於偵查中既已自承離開原戶籍地址,然竟無故未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申報,亦未以其他適當方法使戶役政單位知悉其動向,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已限縮累犯之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如前所述,其前已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仍不思悔改,復於遭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及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