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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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