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0.74%│││80,067元││2月16日起│││├──┼────┼─────┼──────┼──────┼───────┤│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6%│││70,602元││9月28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074%│││80,067元││2月16日起││││││││││├──┼────┼─────┼──────┼──────┼───────┤│2│新臺幣│甲○○│自民國9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70,602元││0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
(一)、1.緣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一)第八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2.緣債務人甲○○於94年0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4年06月28日起至99年06月28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8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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