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01│02│03│04│05│├─────────┼────────┼────────┼────────┼────────┼────────┤│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竊盜│贓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10萬│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8│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5月18日│94年12月15日│95年7月12日│95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54號│第13111號│第539號│第15883號│第1588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96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第448號│第4263號│第267號│第2584號│第25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7日│96年11月27日│95年6月2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96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第448號│第4263號│第267號│第2584號│第2584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0日│96年12月24日│95年8月23日│96年6月23日│96年6月23日│├─────────┼────────┼────────┼────────┴────────┴────────┤│備註│--│(通緝到案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