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1萬元未清償,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開立18張本票交付伊以為清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自88年5月7日起,每月1張,前8張面額均為5萬元,後10張面額均為10萬元,惟屆期未獲兌現, 嗣伊 將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面額80萬元支票提示,亦未兌現。伊曾就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目前已遺失,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清償債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交付支票均不爭執,惟伊已清償61萬元,但上訴人表示本票已遺失,並未返還本票,目前伊僅積欠80萬元,另需扣除上訴人騙走伊價值20萬元之冷氣一批,伊始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41萬元借款,嗣於8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18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自88年5月7日起,每月1張,前8張面額均為5萬元,後10張面額均為10萬元。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2頁、本院卷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41萬元之借款債權,既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61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僅陳述:「(你以什麼方式還61萬元?)我第一次現金20萬,第二次拿客票20萬元還他,第三次21萬元有一部分現金,有一部分冷氣抵帳」、「(有無證據證明已經還61萬元?)我現在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21頁反面、22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清償61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㈡另上訴人雖遺失本票而未持有該票據,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非主張票據權利,故不以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為必要,況被上訴人對簽發該本票15張交付予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且其自陳清償債務後,並未取得同面額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21頁反面),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對清償之事實舉證明之,尚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持有本票,即逕為被上訴人已清償61萬元之有利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以被騙走之冷氣一批抵償債務云云,無非以第三人利晟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16頁),然該紙聲請書僅記載「茲證明乙○○先生,確實向甲○○訂購冷氣一批,由本公司派員按(安)裝於土城市○○路○段○○○號1樓..」等語,此外,並無任何上訴人施用詐術騙走冷氣之記載,即難以執此而推論上訴人騙走冷氣一批,及兩造間有以該批冷氣之市價抵償債務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抗辯以被騙走之冷氣抵償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