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其於民國97年2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時,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由第十車道切換至第九車道),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97年6月28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等語,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揭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頭城收費站時(往宜蘭方向),本欲由現金收費車道通過,但因警員站在收費站入口指揮抗告人從回數票車道通過,抗告人方變換車道改行駛回數票車道,然待抗告人經過了收費窗口後,警察即攔停抗告人開單告發。又頭城收費站收回數票跟收現金車道標示不清、設計有問題,且當日收回數票的車道也有收抗告人的現金,自不應再處罰抗告人。原審裁處草率,論證與事實並非相符,任由未見事實經過之不知情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況員警與法官均為人民公僕,自應依情理法執法,不得有為求業績隨便開罰,因而影響人民生計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5月29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3月7日北監宜四字第097200094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然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 陳寬聰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與 許百覲陳政雄 在頭城收費站南下往宜蘭方向執勤,其係站在第十車道現金收費道旁邊之空地,看見抗告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本來是行駛在第十車道之現金收費車道,但在進站之前突然間跨越雙白線,違規變換車道進入第九車道之回數票收費車道,另一位警員陳政雄在第九車道看見,就當場攔停上開自小客車後開單告發,當時是抗告人先違規變換車道,其等才攔停抗告人,而非其等先攔停抗告人,抗告人才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勤之員警陳政雄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看見抗告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從第十車道之現金收費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到第九車道之回數票收費車道,伊便在抗告人繳完費後攔停,並指示抗告人駛至未使用之第八車道,以便開單告發,當時是抗告人先違規變換車道,渠等才攔停抗告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在此之前,渠等並無示意抗告人變換車道行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衡情而論,證人陳寬聰與陳政雄於案發當時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於本件案發當時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況警方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陳寬聰與陳政雄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參以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路段,由第十車道切換至第九車道之事實,足認證人陳寬聰與陳政雄之前揭證述,當屬可採。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員警許百覲雖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其雖未親眼目睹抗告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違規情形,但因陳政雄攔停前有看見該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當時係其與陳寬聰、陳政雄一起執勤,故其亦在本件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本件經舉發員警陳寬聰、陳政雄於原審到庭就抗告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況執勤本應就環境各方向進行觀察,其中一位員警未見該違規情形亦非明顯失當,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抗告人駕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從而,原審法院憑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前詞,否認上揭違規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稱:頭城收費站收回數票跟收現金車道標示不清、設計有問題,且當日收回數票的車道也收取抗告人之現金,故不應該再處罰抗告人云云,與本件裁罰無涉,且縱其所言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員警舉發之適法性,仍無法脫免其所應負之違規變換車道行政罰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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