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戊○○
乙○○丁○○
前列三人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為 徐雨鍊 ,與 徐雨吟 為兄弟,於民國(下同)57年8月1日因繼承父親 徐風運 遺產,雙方同意將徐雨鍊應繼承之財產即即臺北縣○○鎮○○段○○○○號(地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148-2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31地號,並分割增加31-1地號)內50坪土地,暫登記予徐雨吟名下,並由徐雨吟書立立據,且將上開地號權狀交由徐雨鍊收執。且徐雨吟竟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權狀,否認上開立據之真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判決徐雨吟敗訴。嗣上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區段徵收,徐雨吟申領抵價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面積2,19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525/100000,下稱系爭13地號),抗告人為保全立據之土地債權(即系爭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37/100000),乃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准對上開抵價地執行假處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徐雨吟向臺北縣政府具名領回上開抵價地執行囑託查封登記。86年10月21日抗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雨吟時,表示終止上開土地委任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13地號土地18537/10000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徐雨鍊與徐雨吟間有土地信託關係存在,由抗告人繼承徐雨鍊之信託權利,判命徐雨吟將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25/100000,其中13429/10000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徐雨吟就返還信託土地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徐雨吟,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徐雨吟亦未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履行其報告信託事務之義務。詎徐雨吟竟於97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15315/100000予相對人,為恐徐雨吟聯合相對人對系爭13地號土地再為移轉或脫產,抗告人亦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外,抗告人因徐雨吟返還信託土地不完全給付,亦受有律師費用、利息支出等,共計25,643,386元之損害,而徐雨吟名下系爭13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另可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且相對人依系爭立據第2條約定,為徐雨吟之繼承人,抗告人對徐雨吟之債權,亦得向相對人主張等語,爰求:請求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變更原裁定,並准許債權人就相對人甲○○名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3地號之土地,面積219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315/100000,其中應有部分11907/100000,於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提立據、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94年度抗字1988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2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43號裁定、97年民執全菊字第2950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釋明,無法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任何債權而得聲請假扣押,即無請求之原因。抗告人或有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債務人夫妻間贈與行為之原因,惟此亦非得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請求原因。又抗告人雖亦列徐雨吟為債務人,惟其僅請求對相對人之土地為假扣押,未聲請就徐雨吟之財產假扣押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立
據、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4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30日板院輔97執全菊字第2950號函、台北東門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抗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8號函、台北重南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3993號函、板橋國慶郵局第228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大法律事務所收據、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11月16日銀局㈠字第0930032896號函等件以為釋明,然此為抗告人與徐雨吟間,因系爭立據之糾紛,所生訴訟之判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之裁定,及相互催告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任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而得聲請假扣押。
㈡雖抗告人又稱系爭立據第2條特別約定立據人包括其繼承
人及財產管理人在內,即徐雨吟已認諾雙方當事人依系爭立據之信託契約成立後,其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等須概括承受因系爭立據所生之債務,相對人為徐雨吟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對徐雨吟之債權得依系爭立據第2條對相對人主張債權等語。查系爭立據第2條固有「立據人包括其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等在內」,然就是否已有繼承之事實發生,相對人已為徐雨吟之繼承人,或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相對人必為徐雨吟之繼承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抗告人是否現今即得對之主張徐雨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亦無從使法院產生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而符合前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以未釋明請求之原因,駁回抗告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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