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4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蔡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前曾購買靈骨塔位32個,價金合計2,176,000元。訴外人 柯言澤 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出脫之機會,於9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邀集被告乙○○(原名蔡政泰,98年1月12日改名,化名「 陳子豪 」)擔任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國公司)之業務人員,打電話向伊佯稱該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且須先行支付佣金及手續費云云,為取信伊,並稱將於96年9月20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書,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96年9月21日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伊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劉宜晴 名下。嗣於96年12月31日,伊要求福國公司依約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未果,始知受騙,經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確認書3紙、買賣契約書2紙、龍巖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繳款明細對帳單1紙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訛,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44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靈骨塔位過戶予訴外人劉宜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7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