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友才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9年1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丁○○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如下:
⒈於8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25%(現為10.175%)計算。
⒉於8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85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算。
⒊於8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5%(現為12.85%)計算。
⒋均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其中上述第二筆借款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外,第一、三筆借款均為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且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⒋詎丁○○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之財產,於該院85年度執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7,295,645元及至85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62,782元、違約金254,240元,惟尚欠本金7,151,191元及自85年7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分別為上開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則未附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678號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88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