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黃國 .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與父母同住租處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母各5,000元。惟97年9月30日公司結束營業所裁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10,2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8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同年9月10日經報送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自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主張因公司結束營業所遭裁員云云,固提出離職證明書及記載「底薪、遣散費」之文件為據,然該離職證明書並無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簽名,至遣散費之收據亦無公司名稱。本院基此乃於98年5月13日裁定聲請人補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憶古坊公司離職之證明及憶古坊營業登記資料(須包含股東名單)。詎聲請人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證明,核與命補正之失業認定證明有間,至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仍付之厥如,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95、96年度乃各為河洛坊薪資所得82,500元、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給付9,600元,苟聲請人所述至97年9月始遭憶古坊裁員,96年度豈會全無該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自尚難遽認聲請人所稱97年9月遭憶古坊裁員一情為真。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租金8,000元及扶養父、母各5,000元,然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該租處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所載:乙○○因暫無工作,現在家中生活支出暫由 黃國晉黃國富 支付每人每月13,000元等語,應認聲請人應無實際負擔其父、母生活支出之情事。而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足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核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在未能舉證上述情事變更或收入、收益不如預期下,毀諾協商條件,自難認為合理。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2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雖於98年6月3日具狀補正,惟就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人現有收入證明、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證明、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資助說明、聲請人現居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有無其他兼職情事及收入狀況、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聲請人97年10月1日自憶古坊公司離職之證明、憶古坊營業登記資料等資料,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亦與法定要件相違,其更生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要件,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秀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