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226+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4,338元(其中33,898元為本金,
140元為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又於94年1月18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逾期清償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50,986元。被告再於95年4月3日簽訂信用卡降息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17.5%計算,逾期清償時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10,754元(其中20萬元為本金,10,564元為利息,190元為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10月1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9.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76,821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息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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