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14號即受處分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警交丙字第00四三九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惟裁決時間已超過八年而罹於時效,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時效,依上所述,仍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行消滅。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決本案,依前開說明,並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受處分人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將「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關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法律對受處分人有利,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論處。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關於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既經修法刪除,原處分機關仍裁罰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因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罰,並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主張罹於時效部分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除符合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以外,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完成交通案件裁處程序。且交通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與先前之舉發仍為一個處分。是以,舉發於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程序上並無因「舉發」與「裁決」而分割為二種不同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不因交通監理行政程序處理上區分「舉發」與「裁決」二項步驟而異其法律效果。故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裁處」,應係指違規事實尚未經發現而進行法律訴追者而言,今若已經舉發則非本條所稱之裁處。否則,一件於十數年前或數十年前由警察機關所為「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件,僅因該管警察機關就該事件,經年累月未見清理或某些層面之機關業務承受事宜變更,抑或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業務上之疏失、業務承繼或承辦人員業務移交等事項產生之諸多違失,致未能於三年內作出裁罰,嗣於違規查詢系統偶然查知仍有未清結之罰鍰案件,即加以處罰,將此行政怠惰之結果轉嫁由受處分人負擔,尚難認為妥適。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但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百七十四號解釋意旨,應尋找相近似法規加以類推適用。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與舉發權時效合計為三年,本於落實時效制度之法理,裁決時效之計算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溯及規定,與舉發權時效合計為三年。綜上論述,本件裁決處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性質為重複處分,其裁罰時效,應自原舉發日起算,是以本件原舉發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裁決,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處罰已罹三年時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十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雖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但原審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關於交通違規之裁決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行消滅,自屬適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