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舜平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5、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舜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舜平之胞兄 王舜民宋希聖 間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王舜平陪同王舜民前往宋希聖與 馬南玲 合夥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藍海牙醫診所」理論上開債務問題之際,見宋希聖持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宋希聖所有之該支行動電話及眼鏡摔擲於地面,使上開行動電話損壞及眼鏡鏡片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希聖;復基於傷害犯意,將宋希聖推倒在地上,並徒手毆打宋希聖,使宋希聖受有頭部右上方及左手肘流血之傷害;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宋希聖恫稱:「不還錢,就要殺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宋希聖,使宋希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舜平於100年2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又就上開債務問題前往「藍海牙醫診所」,先持一桶衣物進入該診所,並將該桶衣物倒在該診所掛號櫃台前之候診處,再步出該診所,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該診所關閉之玻璃門強行扳開,致該玻璃門底部鋼片扭彎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希聖;嗣又進入該診所,在診療區內對宋希聖咆哮,見宋希聖欲撥打電話報警,即基於恐嚇犯意,對宋希聖恫稱:「揍死你、殺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宋希聖,使宋希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掐住宋希聖頸部,同時以右手毆打宋希聖胸部及腹部,使宋希聖受有右頸部瘀傷、抓傷及左側胸腹部鈍傷等傷害;復承上同一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將該診所櫃檯之活動櫃推倒,致該活動櫃上之安全玻璃、美耐板、人造石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希聖。
三、案經宋希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定。查上開「藍海牙醫診所」為告訴人宋希聖及證人馬南玲合夥設立者,業據證人馬南玲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該診所之財物,自為告訴人與證人馬南玲公同共有者,該等財物遭毀損,告訴人乃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舜平(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其製作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傷害、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強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傷害,且伊當時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病,無法控制自己情緒,難認有何傷害、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罪責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如何毀損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及眼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58頁),核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查卷〈下稱本案第3715號偵查卷〉第5至10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眼鏡之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案第3715號偵查卷第59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訛,有勘驗筆錄暨列印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7頁─項次六至八、同卷第61至64頁),堪信被告於原審時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洵 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如何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右上方及左手肘流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見本案第3715號偵查卷第5至10頁),核與證人馬南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訛,有勘驗筆錄暨列印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7頁─項次十二、同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相佐,然證人馬南玲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有親見告訴人手肘及右腦勺流血等情(參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之推倒及毆打而受傷一節,應堪予採信,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指訴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馬南玲證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右手肘)雖與告訴人指述之部位(左手肘)不符,然目擊證人之記憶往往受當時所在位置或觀看之角度,甚至隨時間之久遠,而與事實有所出入,本案證人馬南玲確有親見告訴流血,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其與告訴人就受傷部位證述之歧異,當不致影響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之認定結果,復審酌告訴人為實際受傷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未久之99年12月3日,即在警詢時指述其受傷部位為頭部右上方及左手肘,較諸證人馬南玲嗣於100年9月22日在原審作證,更為接近案發時間,告訴人就此部分記憶自當更為明確,爰採擇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作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不致因此受傷云云,要無足採,其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藍海牙醫診所」於案發時之值班護士、案發當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胞兄王舜民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依上開各該人證及物理證據之內容,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參見本案第371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馬南玲證稱其當時有聽到被告講類似「要殺死你」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有時侯話比較重」、「我是講說要傷害你或殺你,像殺螞蟻一樣,好像是講這樣類似的話」、「我是有大聲咆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益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還錢,就要殺死你」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自堪認其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如何先後毀損告訴人合夥經營之「藍
海牙醫診所」之玻璃門底部鋼片及活動櫃上之安全玻璃、美耐板、人造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下稱本案第5738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上開玻璃門及活動櫃上之安全玻璃、美耐板、人造石之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項次十二,同上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堪信被告於原審時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如何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同時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瘀傷、抓傷及左側胸腹部鈍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參見本案第5738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西園醫院100年2月19日第02065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訛,有勘驗筆錄暨列印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項次九、十,同上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不致因此受傷云云,要無足採,其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其母王 李月玉 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依上開人證及物理證據之內容,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㈥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參見本案第5738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咆哮舉動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項次五),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有時侯話比較重」、「我是講說要傷害你或殺你,像殺螞蟻一樣,好像是講這樣類似的話」、「我是有大聲咆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58頁),益見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揍死你」或「殺死你」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自堪認其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上為99年10月29日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上為100年2月8日部分)。被告於100年2月8日先後損壞上開玻璃門底部鋼片及活動櫃上之安全玻璃、美耐板、人造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法益(僅各法益歸屬者為同一人),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案發時患有躁鬱症,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應不成立本案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指修正前)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自19歲起出現躁鬱症狀,並多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且於100年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並住院至100年3月23日等情,固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查證屬實,然依上揭本案發生緣由及過程觀之,被告顯係基於處理債務之特定目的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診所,且蓄意在該診所內實施非理性之討債行為,過程中見告訴人以電話報警,更立即作出相應之舉動,而以毀損、傷害(99年10月29日部分)或恐嚇、傷害(100年2月8日部分)等暴力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嚇阻及報復,核諸此等行為模式,實與一般暴力討債行徑無異,再參諸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他(指告訴人)跟我有債務糾紛,我要叫他還錢」等語(參見本案第3715號偵查卷第4頁),暨於100年2月8日案發後之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理站陳稱:「這次要不是哥哥叫我幫忙討債,事成之後要給我150萬元,所以叫我打人,我就打了,媽媽為了不要讓我待在警局才會送我住院,我寧願事後打官司,也不要一直待在警局,現在我知道我做錯了,下次不會再為了錢打人了(言談過程語氣平緩)」等語(參見原審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卷〉之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醫護記錄),尤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確已知悉其行為之目的,且可掌握其行為之內容,殊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依上開被告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被告於99年9月27日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迄99年10月19日出院,嗣於99年11月11日,再度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而住院,被告實施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間(99年10月29日),距其出院時間僅10日,與其再次住院時間則相隔近兩週之久,而被告實施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雖於同日(100年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住院,惟於同年月10日在該院區護理站則有如上之陳述,益見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並未因其罹患躁鬱症,而導致其刑事責任有何受影響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要無足採,亦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王舜民、其母王李月玉到庭作證,並將其送精神鑑定,以釐清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惟本案依上揭各該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何等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既各有其犯罪故意,各行為間在客觀上又屬可分,且分別侵害身體、安全、財產等不同法益(並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僅各法益歸屬於同一人),自應論以數罪,且併罰之,原審誤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各依想像上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乃有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稱原判決認其成立本案罪責容有違誤云云,則無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趁上開診所營業時間前往滋事,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