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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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靳閔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靳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靳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靳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淑萍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靳閔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閔翔與邱淑萍為朋友,靳閔翔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50巷口,因細故與邱淑萍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淑萍1巴掌,邱淑萍因而跌倒在地,在場之 童偉哲 見狀,隨即將邱淑萍扶起,靳閔翔繼而再徒手毆打邱淑萍1巴掌,致邱淑萍受有左額及左臉頰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手腕扭拉傷、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靳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靳閔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淑萍發生肢體碰觸及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童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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