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福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7月4日新北警淡刑社字第1014062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福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強力膠肆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福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7、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36巷5號3樓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吸食過之強力膠4條扣案可佐。
三、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4條,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