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陳谷庸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利息按
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
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詎被告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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