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美溶
訴訟代理人  賴健銘
被   告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822元,且於本院100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716號調解程序進行中表示,被告為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同段8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兩造以此為基礎,以本院100年度
司桃簡調 字第7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
解。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王素蘭 ,而訴
外人 何文彬 於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25號案件中,亦
出示證明證明其為王素蘭之代理人,原告於97年8月間亦與
經王素蘭委託授權之何文彬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
97年起至100年止陸續繳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8,000元
。原告已陸續付款予何文彬,被告自應向何文彬請求,且被
告空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
難為憑採。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既係因被告欺騙原告為渠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致,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顯
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
條及第50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
借名登記於王素蘭名下,後委託何文彬出售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買賣價金係由何文彬代為收受,以支付居間仲介服務費
等事實,確認無訛。原告今執上揭事實作為撤銷調解之原因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告稱系爭調解之作成,係遭被
告詐騙所致,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為憑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同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
訴之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
依前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
日之不變期間。經查: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固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為王素蘭,伊係受詐欺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理由為據。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號之100年12
月29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曾質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是
否為出賣人?」,被告則答稱:「不是,當初簽約人是王素
蘭,我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素蘭名下」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號卷第11頁),而原告就系爭調
解程序之進行,亦到庭報到且為一定之陳述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0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號卷宗確認無訛,足徵
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即100年12月29日,原告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被告。
㈡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已知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卻仍願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1年1
月3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
稽。原告如欲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至遲應於101
年2月2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遲至101年5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以
裁定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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