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安
被   告  蔡丞怡蔡秀玲
       蔡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蔡秀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邀另一被告蔡
凱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02年1月2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
告同意案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825%計算,目前原告定
儲指數利率為年息1.37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算,立有借據乙紙,交
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除清償部份本金864847元及繳清至
101年4月22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35153元未為清償,雖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付給付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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