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3元,及自民國10
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43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兩造並
未當庭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於金
額10萬元內為訴之追加,則其得追加請求之金額最高僅至10
萬元,超過部分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07,743元未
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到庭陳述略以: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且伊今日無還款能力及不懂法律,不知道該
表述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
辯,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
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
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