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朝毅
鄢駿
黃水鎮
被 告 劉沂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7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中午12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董泯倫 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
款通知書6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
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董泯倫於民國98年12月1日學業
完成後,並自10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