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9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迄至
96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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