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陳 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塗松 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業經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婚字第593號判決離婚在案;被告則係原告之弟
弟,兩造間素有嫌隙。蔡塗松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自臺北寄
信予住於高雄之原告,內容包括:「你這個瘋婦,一生罪孽
罄竹難書」、「竟連爛初中東石初中都無法畢業」、「妄想
當女強人」、「不會煮早餐」、「亂花生活費」、「向警方
檢舉結夥搶劫銀行運鈔車好訟成性」、「死後一定會被打入
十八層地獄、上刀山下油鍋永不得超生」、「否則對付妳這
種怕打的瘋婦,我會南下侵門踏戶,打妳痛揍一頓」等內容
(下稱系爭信函),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蔡塗松上開
行為係由被告慫恿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蔡塗松並無交情及往來,被告並無何造意
、幫助或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行為之結果地即收受信函地復在高雄,則依上
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原告應主
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行為、造意行為或幫助行為,始
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蔡塗松上開行為係由被告慫恿所致云云,並提出
系爭信函之內容為證。查系爭信函固記載:「我極討厭且不
能容許像妳對永寬及 素華 那樣,不斷寫信練肖話,今後不准
妳再寫信擾亂我生活的安寧。」等語,有系爭信函在卷可稽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蔡塗松知悉原告曾寫信予被告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慫恿蔡塗松寄發系爭信函之事實。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曾暗地出賣兩造共同受贈自父親之房地、被告曾
誤導他人至原告住家找尋被告、被告設詞欺騙蔡塗松脫產損
害原告、被告欺騙並威脅蔡塗松支付互助會款、被告造謠原
告精神異常、原告設詞挑撥,藉機掌控原告家財產等語,縱
認屬實,均僅能證明兩造間素有嫌隙,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慫
恿蔡塗松寄發系爭信函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共同行為、造意行為或幫助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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