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庭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憲
被   告  周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張(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周轉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屆期
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惡意不還,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伊將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伊之
子即訴外人 周坤義 作生意之用,但周坤義拿去賭博,系爭支
票係歸還賭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
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
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換言之,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
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係因借貸而簽發,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對價乃為
賭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並否
認收受原告之款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
因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以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伊前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
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憑據以資佐證。又本件借款金額
達80萬元,數額甚鉅,加上原告所稱被告共積欠伊260萬元
,原告竟然無法針對此筆鉅額借款提出任何證據,實難令人
相信。
(三)綜上,原告就其交付借款80萬元給被告之經過,既無任何資
金提領或交易紀錄可資證明有該等款項之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節,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票據金額│支票號碼│
│號││(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
│1│臺灣銀行│100.06.30│100.12.01│10萬元│AC0000000│
││嘉南分行│││││
├─┼────┼─────┼─────┼─────┼─────┤
│2│同上│100.06.05│100.06.07│40萬元│AC0000000│
├─┼────┼─────┼─────┼─────┼─────┤
│3│同上│100.05.30│100.05.30│10萬元│AC0000000│
├─┼────┼─────┼─────┼─────┼─────┤
│4│同上│100.06.05│100.06.07│10萬元│AC0000000│
├─┼────┼─────┼─────┼─────┼─────┤
│5│同上│100.06.05│100.06.07│10萬元│AC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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