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   告  洪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另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
、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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