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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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一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美國無骨 牛小排 2盒,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黃進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建國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2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拆封,外包裝棄置於冷藏區及麵條區,牛小排則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經理 莊慧君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賣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自白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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