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林心儀

相對人 林源章

陳麗卿

林源龍

陳雪嬌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長期經濟困難,且伊長子 葉駱冰 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每月僅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身障津貼及勞退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伊於民國112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數百萬元,二女兒離家多年未曾提供孝親或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借款本息明細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葉駱冰之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伊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及利息、營利收入;且此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係聲請人領有此等津貼之證明文件,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聲請人所提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借款本息明細表(列印日期為107年12月27日)、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分別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勞保投保狀況、於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截至114年6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71,016元,及伊曾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警方報案受他人詐欺取財等情,均無從釋明聲請人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提葉駱冰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葉駱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其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亦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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