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仁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林芊慧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湖美街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湖美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平路同向自蔡仁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芊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右轉彎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