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靜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王靜涵因認 夏麗華 違規停放機車,影響交通出入,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靜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王靜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以腳踢夏麗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坐墊損壞,減損坐墊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夏麗華。

二、案經夏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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