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係按原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
1號事件(下就該事件相關聯之歷審事件,合稱系爭前案)
之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之十分之九,並以相對人已預納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91,900元,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82,710元(計算式:91,900元×9/10=82,710元)
。然而,系爭裁定之主文後段,另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要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顯與系爭前案
之第二審判決內文記載:相對人不得向異議人請求系爭前案
第二審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等節相悖。是以,相對人就系爭
前案之主債務,既已不得向異議人請求遲延利息,則附屬於
主債務之裁判費亦不應向異議人請求遲延利息。為此,爰聲
明異議,請求將系爭裁定要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利息部分
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具狀聲
請確定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有關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10元,並於同
年月23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於
法定期間即110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稽,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內容,
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此
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前案之第一審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7年
度訴字第74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之第二審即高
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
改判異議人應負擔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
九,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3206號裁定上訴駁回,故系爭前案現已確定等情,有系
爭前案之歷審裁判書存卷可查,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
㈡、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先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6,541元,嗣提起上訴時,再預納第二審上訴費54,811元
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另系爭裁定經調
取系爭前案之卷宗後,查悉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之第二審程序
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548元,因而認定相對人在系爭前案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91,900元(計算式:36,541+54,811+548
=91,900),並依照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
訟費用額82,710元(計算式:91900×9/10=82,710)等節
,業據本院核閱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此部分計算
之內容,均於法有據,顯無違誤。
㈢、此外,系爭裁定主文後段,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要求異議人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聲請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雖經異議人以前詞
主張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相悖,其不須支付云云。然而,考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要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應加給他造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條文意旨,主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此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本無任何關聯,是異議人執以前詞
抗辯,已有誤會。況且,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主文第4項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與其判決
主文第2項即就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部分有限定範圍乃:
「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於繼承 林王素遲 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每人各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等語有別。因此,異議人縱使就實體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
因林王素遲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庸給付相對人遲延利息,亦
非可比附援引認定其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同可免除法定應
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故異議意旨徒憑系爭前案之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即欲比附援引要求其無庸給付相對人利息,並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