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0之0、00號0、0樓及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林逸達

法定代理人 潘雅竹

受訴訟告知

符詠詩

林合樂

林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逸達應向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分別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暨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林逸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暨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之被繼承人 林保良 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對被告被繼承人林保良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因被告被繼承人林保良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死亡,而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為林保良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又林保良於死亡時,遺有勞工退休金即新臺幣(下同)97,721元,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案件扣押林保良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始發現林保良之勞工退休金已遭被告林逸達之法定代理人潘雅竹於108年1月29日代為請領,然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按人數平均繼承。今林保良既有繼承人林逸達、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退休金97,721元,應由四人平均繼承,各得24,430元。

 (二)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令之意旨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由此函令可知勞工退休金亦屬遺產之一部。經查,被告林逸達於繼承開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林保良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97,721元,本該由林保良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但被告林逸達卻獨有系爭勞工退休金之全部,顯無法律上原因,使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之利益受損,且受訴訟告知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於繼承林保良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後,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242條、179條、181條、182第2項規定代位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向被告林逸達請求分別給付24,43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另被告林逸達同為林保良之繼承人,系爭退休金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則被告林逸達應在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依其應繼分所得之24,430元,給付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日保退四字第10910081580號函、林保良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及依職權查詢本院並無受理林保良之繼承人聲明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保良之債權人,林保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逸達於繼承開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林保良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97,721元,本該由林保良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但被告林逸達卻獨有系爭勞工退休金之全部,顯無法律上原因,使林保良其他繼承人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取得遺產之利益受損,則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於繼承林保良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後,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符詠詩、林合樂、林俊熙向被告林逸達請求分別給付24,43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另被告林逸達亦應在繼承取得勞工退休金之遺產範圍内對於林保良積欠原告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逸達就其取得林保良之勞工退休金,按應繼分計算之24,430元應給付予原告,揆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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