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4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許珮庭

被告

即相對人 葉志遠 住台東鄉長濱鄉樟原村中溪7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3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友人 陳運亮 以方便收取客戶工程款款項為由,商借陳運亮任職經理之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於網路上散佈其有在販賣及安裝貨櫃屋之訊息,並稱將收購雲林貨櫃市集之貨櫃等語,致使原告見聞後,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之原告住處,向被告訂購貨櫃屋2個,並於107年5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6,250元至睿陞公司帳戶,被告旋即請陳運亮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嗣因約定交付貨櫃屋及施工當日,僅送來一有產權糾紛之貨櫃至指定地點,且遲未進行貨櫃屋之施工作業,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未果,並詢問睿陞公司後,始知受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即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或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等節,不過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難以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首揭說明,刑法上偽造印文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及印文名義人之個人法益;且由上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受侵害之名義人係睿陞興業有限公司並無原告,故原告即非本件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至原告指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被告無罪,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有10萬8,250元損害之事實,並未包含於刑事判決之有罪事實中,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尚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本件原告之訴(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暫分調字案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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