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鑫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佳鑫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去,沒有進去住宅等語。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住戶,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經本案公寓住戶允許,即擅自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依前說明,已妨害本案公寓之居住安全,而屬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故被告辯稱沒有進去住宅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王佩紜 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侵入本案公寓樓梯間,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楊佳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鑫於民國114年1月12日9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公寓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該公寓大門而侵入該公寓,再前往該址王佩紜居住之3樓門前,先按一聲門鈴後再持不詳鑰匙欲開啟該戶大門,旋經王佩紜發現並報警處理,楊佳鑫則趁機再前往該公寓頂樓,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楊佳鑫,並扣得鑰匙一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先按門鈴又以自備鑰匙欲開啟告訴人王佩紜該戶大門,認被告有行竊犯意而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去過那棟公寓,我在頂樓遺失一串鑰匙,所以我想上去看看,我在3樓屋外看到一雙跟我家人一樣的鞋子,想要確認家人是否在裡面,我要問他是否在頂樓撿到我遺失的鑰匙,所以才按門鈴並用手中鑰匙核對房門鑰匙孔都不符合,後面有一位我不認識女子隔著鐵門問我是誰,我未回答並走至頂樓等語。而告訴人警詢指稱:我聽聞有人按門鈴並嘗試開啟大門時即走往門前查看並質問對方,回房撥打手機報警再前往門前查看,對方即已不見蹤影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進入告訴人3樓住處內,公寓內亦無住戶反應有財物遭竊等語。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被告無故侵入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固有可疑,惟依卷內事證及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並未開始接近財物,進而搜尋、物色財物而實施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居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