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對已經告訴人 鄭泫 承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對,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9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見 鄭泫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1對,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鄭泫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對後照鏡(已發還予鄭泫承)。

二、案經鄭泫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國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泫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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