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岱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岱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姚岱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3頁);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407025號函檢送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與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智冠公司會員帳號,並透過臉書向告訴人行騙後,指示告訴人以街口支付將款項轉入被告智冠公司會員帳號綁定之收款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犯罪使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悔過認錯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易字卷第47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1號

  被   告 姚岱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岱希可預見若將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告知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告知傳送至渠行動電話之手機簡訊驗證碼,該他人亦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以縱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安」之人。嗣該人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智公司)申辦會員帳號「a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向姚岱希取得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認證簡訊,而完成上開會員帳號之認證手續後,隨向 邱詩甯 騙取其所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行動電話及密碼等資料,並旋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48分許擅自從邱詩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再操作本案街口帳戶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冠智公司所購買之「MyCard」儲值點數(均匯入冠智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邱詩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姚岱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詩甯遭詐欺集團所騙後,即遭該集團成員自其上開2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以本案街口帳戶支付以本案會員帳號向冠智公司所購買之「MyCard」儲值點數之事實。

3

冠智公司本案匯款買家資料(含會員基本資料、儲值及扣點資料)、告訴人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交易紀錄、本案(MyCard)會員匯查資料、被告與「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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