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簡妘芯

務人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西元2018年6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14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128元、23,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陳報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7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銀行存款,金額均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7月1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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