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腦中風,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已十餘年,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甲○○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為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一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無先順序之人或先順序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序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僅共同生活,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一)推定。(二)法定。(三)指定等三種情形。再者,戶籍登記上之戶者,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其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參照法務部八六法律字第0三九三0八號函說明二)。故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係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再者,揆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相對人目前雖因投保公務人員保險關係,設籍於其子女 蔡啟速 戶籍中,但平日均由聲請人甲○○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蔡啟速到庭證述: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在安養中心已有十多年,日常生活係由甲○○照顧,相對人僅係寄居於戶籍內(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關係知之甚稔,復核與前揭事證悉相符合,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綜上所陳,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甲○○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相關護養療治事宜,均係由聲請人甲○○負責接洽與處理,應可認甲○○為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家長對於家屬應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本即負有養護及療治相對人身體之義務。因此,自無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監護人,原無須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自可備足適當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