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夾鍊袋壹包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夾鍊袋壹包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甲○○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月下旬某日間起至96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停放於臺中市○○路旁之車輛內或友人 張志賢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1025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6年2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39公克)、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之夾鍊袋1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又於96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67號10樓電梯口為警盤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07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39公克)、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之夾鍊袋1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39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夾鍊袋1包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