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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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拾得丙○○所遺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G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支票侵占入己。復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謊稱該張支票係其工作時領到的薪水支票,而向丁○○調借一萬八千元,丁○○又隨即於同年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大庄里土地公廟前,將該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陳宗文 ,供清償丁○○前向陳宗文借款之債務。嗣陳宗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該支票,以其妻 陳怡伶 之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承兌,經發現該支票已報遺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丙○○、丁○○、陳宗文、陳怡伶、 蔡友人 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票中字第九四○四二四號函及其檢附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原為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未逾六月之日數,則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