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十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合併自同地段7-263、7-264、9-19、9-20等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向國有財產局標購,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造鐵皮屋頂,四周未設圍籬,而擺設攤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地號為7-263,後來始改為7-223,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曾於95年5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經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後,依法由原告優先辦理承購,並經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被告承租案註銷。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木造,乃被告友人贈與其使用,且被告友人曾告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未合法租借,嗣被告請國有財產局前去測量,並經國有財產局開單後繳納補償金,且已繳費至95年12月間;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面搭建鐵皮屋頂,四周沒有圍籬,並在該地上擺攤車營業販賣廣東粥,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時,亦有簽署一份地上物願自行承擔之切結書予國有財產局。是若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拆遷補償費,被告願意自動拆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在其上搭設鐵皮屋頂,四周未設圍籬,而擺設攤車,其上的水泥地是原告所鋪設。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或借用。
⒊被告需十天拆屋還地。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支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至95年12月間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所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觀之該份收據影本,其上所載之土地標示為「臺灣省臺中市○區○○○段○○○○○○○○○○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繳納之補償金期間為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亦非至95年12月間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憑,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曾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縱使被告可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至95年12月間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何租用或借用之法律關係,況依前述,被告已自認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甚明。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5年11月22日向國有財產局所標購,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被告無權占用,搭設鐵皮屋頂於其上,且擺設攤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現場照片1幀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自認其就系爭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或借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該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經該處函覆系爭土地於其管理期間,未曾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此亦有該處96年6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1668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迄未能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支付補償金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於承購系爭土地時,曾簽署一份地上物願自行承擔之切結書,原告自應支付被告拆遷補償金云云。惟觀之該切結書內容略以:「一、本人申請承購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乙案,地上一切地上物,願負責自行排除,如發生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該切結書之意旨,應僅表明原告對於承買之系爭土地上一切地上物,由其自行負責排除,國有財產局就此不負責任,然尚不得遽此即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即有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再者,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有關被告繳納同段7-224號土地補償金之性質為何,經該處答覆以:係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該土地上搭建棚架,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乃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此有該處96年7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17693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繳納之補償金性質,乃係因其無權占用同段7-224地號土地,而遭國有財產局追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合法行使其權利時,竟反需支付補償金予無權占用之被告,顯與事理有違,亦於法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時,尚無支付補償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其占有使
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之鐵皮屋頂為其所搭設乙情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且經被告表示其僅需10天即可為此拆除、返還行為,復為原告所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十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係合併自同段7-263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業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並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法辦理讓售後,註銷被告申請該土地之申租案,是被告就該土地無租賃權存在,且亦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