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0000000戊○○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0000000(下稱 陳秀真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陳秀真、訴外人 黃隆福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借款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共分2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0.25%加碼年息0.25%計算,按月付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貸款後之加碼年息,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僅繳納利息至87年3月24日,餘款均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分配表所載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丁○○以: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00
00000則以:訴外人黃隆福於85年5月11日死亡,有繼承人丁○○、 黃月 及被告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竟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 。再者,被告等貸款購置房地,原本均正常繳息,因社會經濟環境變化,使被告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房地遭拍賣後,被告四處租賃房屋,被告丁○○因殘障工作收入不豐,被告黃陳秀真擔任政府單位之臨時人員收入亦不多,支付每個月的房租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所甚無幾,為此請求酌減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考量原告前經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已滿足部分債權,而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使被告於能力範圍內償還剩餘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事項第8條所示,若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至於被告陳秀真對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訴外人黃隆福已於85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丁○○、黃月及被告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竟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載,訴外人黃隆福之妻 黃陳榮 已於70年1月16日死亡,其子女 黃博文 、丁○○、 陳黃月王黃烏蝟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戊○○為黃隆福之子,且未為拋棄繼承,而為訴外人黃隆福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訴外人黃隆福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以被告戊○○為被告,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告丁○○以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秀真以其與被告丁○○工作收入不豐,尚須支付每個月的房租及必要生活費用後,為此請求酌減本件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考量原告前經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已滿足部分債權,而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使被告於能力範圍內償還剩餘之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為10.25%,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給付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因此並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被告等主張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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