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21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台中縣太平市○○路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基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1、先撥打 簡淑雅 之電話,告知其中獎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稱要先繳交保險費才可以領獎,致簡淑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匯款五萬四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2、再撥打乙○○之電話,告知其中獎港幣二十萬元,但要先繳交保險金,才可以領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匯款五萬四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簡淑雅、乙○○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有:
(一)人證部分:被害人簡淑雅、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
(二)書證部分:被害人簡淑雅、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各一份,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且與前述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五、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即被害人簡淑雅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向被害人簡淑雅、乙○○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上開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一併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