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將其先前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重新啟用,隨即在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佯稱係臺北市警方人員撥打電話予 薛光利 ,向薛光利佯稱其遭人冒用為人頭帳戶,為調查案情,須監管其帳戶,要求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待調查完畢始予發還云云,薛光利信以為真,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指示,於同日前往清華大學郵局匯款新臺幣2萬3千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內;嗣薛光利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薛光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薛光利匯款2萬3千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95年12月19日中南陽字第095050000353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自92年12月8日起迄函覆之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薛光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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