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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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亞洲大學行政大樓附近草叢,拾獲乙○○所有因故遺失之霧峰農會之提款卡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前往亞洲大學內設置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乙○○之提款密碼查詢餘額後,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乙○○之提款密碼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金額,而以此不正方式提款一次,詐得六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領現金之拍攝照片三張及霧峰農會之存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計八千元,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頗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而言,係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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