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己○○
壬○○庚○○○丙○○丁○○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145.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
58.3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違反前案判決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戊○○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通知第三人戊○○參加訴訟。
三、被告己○○、壬○○、庚○○○、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之地號為
: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13-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林清連 與他人所共有,其中林清連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2日以其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借貸款項,並於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內興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為1071.44平方公尺。85年3月9日林清連死亡後,土地部分由被告乙○○於同年8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鐵皮屋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嗣於89年間遭債權人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夏字第5391號強制執行,經原告於90年10月18日拍定買受,同年11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19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而原告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林清連所有,於林清連過世後,因繼承關係而分別讓與於相異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425-1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惟查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內所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已於
93年間因發生火災而燒毀,但該鐵皮屋之鋼骨及廢棄物卻因此散落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後經原告及附近之住戶等人一再向台中縣政府請求拆除,台中縣政府違章大隊雖於94年6月30日前往現場,卻因被告出面阻擾而作罷,原告遂向台中縣政府陳情,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8月23日以府工程字第0940229537號函說明「本案違章建築,業經本府94年7月22日會同公所及警方人員前往執行致不堪使用」而不必再介入處理。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鐵皮違建物
,雖因符合民法第425-1第1項之規定,而推定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鐵皮違建物於火災後已完全損毀,並無足遮蔽風雨,亦無法達到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再依前揭判決「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見解,其租賃關係已因建物之毀損滅失而消滅,故其所剩之鋼骨及廢棄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無任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除去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內所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已於93年
間因生火災而燒毀,但該鐵皮屋之鋼骨及廢棄物卻因此散落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本來就屬於違章建築,嗣經原告及附近之住戶一再向台中縣政府請求拆除,台中縣政府違章大隊雖於94年6月30日前往現場,卻因被告出面阻擾而作罷,原告遂向台中縣政府陳情,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8月23日以府工程字第0940229537號函說明「本案違章建築,業經本府94年7月22日會同公所及警方人員前往執行致不堪使用」而不必再介入處理,當時工程隊人員執行完畢後,系爭鐵皮屋已殘破不堪,已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無足遮蔽風雨,即被告等人亦無法居住早已離開系爭鐵皮屋。詎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竟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立即僱工至現場重新施工,原告於95年7月17日發現後立即向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報案,但處理之「林警員」竟表示違章建築並非派出所可管而不願受理,僅勉強將原告之報案登記在「報案登記簿」中。至原告於95年7月底再至現場勘察,已發現被告將該燒毀之鐵皮屋重新蓋起,由證八之照片中可見該鐵皮、門窗等皆非常嶄新,並非台中縣政府於94年間執行完畢後「不堪使用」之情況,此由原證七所附「被告僱工所使用之小貨車」該張照片,可看出車上有施工器材及建材,顯然被告當時已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原告尚發現得早,故其中有數張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還來不及鋪上屋頂),至於被告於96年3月20日之答辯(四)狀中主張「鑑定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A部分之鐵皮建物原是由二樓搭建一鐵梯,以為上下樓出入口」,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惟查該照片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尚未於「94年7月22日」前往執行拆除前之「94年7月6日」之資料,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經向台中縣政府調閱拆除工程隊前往系爭土地執行之所有紀錄及照片,當時因94年7月22日拆除當日,被告等人至現場抗爭,故拆除工程隊係先將於93年間因發生火災較為嚴重之B部分全部拆除,且同意被告自行將燒燬較不嚴重之A部分屋頂、門窗全部拆除後,才於94年8月23日發函原告說明A、B兩部分「經前往執行致不堪使用」,此有原告所呈之原證五、原證七照片等為證,益證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⑵被告答辯所舉土地法第103條及最高法院及民刑庭總會決議
之判例意旨,與本件於前案92年上字第306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該案件係為解決被告之父親林清連先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後,因系爭土地嗣後由原告取得,為避免林清連所建之鐵皮屋因無占用土地之權源面臨需拆除之困境,故以判決「推定」房屋與土地受讓人之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在該案件中亦自承「林清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本意是希望系爭房屋能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反面推之,系爭房屋若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則因此消滅。況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從未因此支付地主相當代價(租金),益見與一般租賃契約所欲規範之情形並不同。本件並非林清連「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更無從援引上揭條文判例之餘地。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雖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於鐵皮屋已因火災燒毀後,如不再成為具備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時,原告並不負容忍被告重新建築之義務。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判決認定「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
物,同屬於林清連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林清連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其後雖有變更擔保之金額,然究與上開法條所定情節有間,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更易原審之判決而告確定,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之正當使用權源。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鋼架石棉瓦建築物,分為二部分
,一是被火燒燬部分,係出租給訴外人 沈懋欽 ,二是未被火燒到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自行使用。被火燒燬部分,業經台中縣工務局以危險建物強制拆除,但系爭建物部分,因非屬強制拆除範圍,而得以保留。被告於94年7月間,沿用系爭建物之原有鋼架及鐵窗、門扇,僅將有破損之石棉瓦予以修補、更換,被告此舉,至多僅屬對於原有建物之重大修繕,並非重新建造,原有建物與系爭現存之建物仍具同一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燒燬,不堪使用,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而現存之建物為重新搭建云云,並不實在。
㈡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在位置之建物原出租予訴外人沈
懋欽作為傢俱工廠使用,而A部分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乙○○一家人作為住家使用,因此A、B部分之建物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A部分之鐵皮建物原是由二樓搭建一鐵梯,以為上下樓出入口,此有未燒毀前之A部分之鐵皮建物照片二張可證。嗣因B部分之建物失火後,被告一家人雖暫時搬離該處,但被告未免閒雜人等進出系爭土地破壞,而依系爭建物之原貌整修,並將鐵梯暫時拆除,此乃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現存建物外觀無出入口之原因。然不能因被告一時便宜措施,即遽認系爭現存建物非獨立存在建物,而認為租賃關係已因失火而消滅。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因曾於93年間遭到火燒而有受損情
形,惟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而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天災等「災害」而致滅失而言,蓋因此等非自然耗損而致房屋滅失之情形與租地建屋之本意有違;而所謂房屋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因年久而自然耗損致不堪為通常使用而言。是以本件系爭建物縱有因火燒而有破損,此係屬非自然耗損之情形,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而租約消滅乙節,即非可採。
㈣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關係,雖係法院以判決「推定」有
租賃關係存在,然推定有租賃關係後,其相關之法律適用,均依民法租賃編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並無排除適用之情事,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時,原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原告捨其法律權利不為,反主張本案與一般租賃契約所規範之情形不同,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51年3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云云,誠非確論。
㈤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連於81年9月15日向大肚鄉農會借
款,以系爭土地做為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20萬元。當時地上已有系爭房屋,林清連於85年3月9日死亡,土地由被告乙○○繼承,地上房屋由被告己○○等繼承。嗣後土地被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即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認為有地上權之設定,非無權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306號判決認為:「無法定地上權,僅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該判決認為:「林清連設定抵押權時,地上並無房屋,故無法定地上權,而只有租賃關係」等語。但查林清連於81年9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地上房屋確已建築完成,經林清連於81年6月向電力公司聲請供應電力;81年8月31日自來水公司裝置自來水完畢,有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函附於鈞院91年訴字第1203號卷內;並經證人 沈楙欽 及 林振卿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又認定「林清連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時,其上並無建物」,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原告未提上訴,被告為勝訴之當事人,也無法上訴,而告確定,但該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無可採。鈞院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壬○○、庚○○○、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乙○○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清連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為3分之2,林清連嗣於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內興建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上之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為1071.44平方公尺。
⑵85年3月9日林清連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乙○○於同年8
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鐵皮屋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⑶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
,經原告於90年10月18日拍定買受,同年11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19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
⑷原告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9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林清連所有,於林清連過世後,因繼承關係而分別讓與於相異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於93年間發生火災後,
是否已燒毀而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⑵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於鐵皮屋已因火災燒毀如不再成為具備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時,原告是否仍有容忍被告重新建築之義務?⑶被告得否主張有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之正當使用權源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清連與他人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2,林清連嗣於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內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面積1071.44平方公尺;林清連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乙○○於同年8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鐵皮屋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嗣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8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林清連所有,於林清連過世後,因繼承關係而分別讓與於相異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明確,故亦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前揭鐵皮建物已於93年間發生火災而燒毀,不具有
獨立「所有權」之建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違建拆除之情形,經台中縣政府函覆稱該府94年7月22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致不堪使用予以結案等語,此有該府96年3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60083190號函在卷足稽;又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拆除工程隊組長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拆除的時候,因為違章建築的認定是使用管理課認定,而給我們公文拆除的內容是百分之百拆除,所以我們當時執行拆除的標的是包含鑑定圖的A、B部分的建物,當天執行拆除時,我們拆除B部分,A部分因為所有人已經把屋頂自行拆除,我們認定已經達到不堪使用,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拆而結案。」等語,本院復審酌台中縣政府前揭函文所附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前與拆除後之照片,執行拆除照片明確顯示,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屋頂完全拆除,不足遮風避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詳見卷附違建拆除照片③、④所示),故本件前揭鐵皮建物經火災及台中縣政府執行違建拆除後,已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建物無正當使用土地權源而遭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所為之立法,故上開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之效力,僅及於原與土地屬同一人所有之建物而言,若該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應終止,土地所有人並無容忍原建物所有人重新建築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推定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即前揭鐵皮建物已不堪使用,則兩造間之前揭推定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抗辯以前揭租賃關係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不足採信。
㈤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876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亦即前揭法定地上權與民法第
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4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鐵皮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建物,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拍賣時,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語縱使為真,然依前揭說明,法定地上權所欲維護之前揭鐵皮建物,已不具獨立所有權,被告所稱之法定地上權亦應已消滅,故被告抗辯基於法定地上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經火災及台中縣政府執行違建拆除
後,已不堪使用且已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又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土地、建物讓與不同人所有而致建物無端遭拆除,有損建物之社會經濟利益而設,故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前揭推定租賃關係、法定地上權即應認已經終止或消滅,故被告抗辯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主張正當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