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溪良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由不知情之 黃秀竹 陪同前往自訴人甲○○設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向甲○○詐稱:「我們現在投資台東縣成功鎮麒麟山的礦區,獲利極為可觀,但因資金不足,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應,俟乙○○向合作金庫申請之貸款核撥時,即可返還,願支付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如借期超過一個月,願加付百分之一之費用,如逾期二個月,願加付百分之二之費用,並願提供超額之客票背書供擔保」等語。乙○○除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發同意書陳明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如逾期願加付費用並支付利息,於貸款核撥後即行還款等意旨之外,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交付由乙○○、丙○○背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開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二百萬元之當日取款條(於同日提款二百萬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二十萬元之當日取款條(於同日取款二十萬元)及現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乙○○。詎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借款清償期屆至,乙○○、丙○○並未依約清償,且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均經退票,且經查證後始發現乙○○亦未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乙○○詐欺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或自訴人),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簽發其妻 張香蓉 所有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及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十二張,並偽造「旭星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持向 曾紅桃許月秋曾美惠陳力萁陳昭彰 等人詐借款項,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件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其公司及客戶支票計二百五十萬元向自訴人甲○○詐借款項得逞,其所涉詐欺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案有牽連、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案有牽連、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乙、駁回部分(即丙○○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夥同乙○○向自訴人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幫 李瑞祥 調錢供麒麟山的礦場使用,並介紹乙○○參加琪麟山礦場,所借來的錢都交給李瑞祥,原以為李瑞祥與 王新丁 簽約後可取得壹仟萬元之簽約金,即可返還自訴人,但被李瑞祥所騙,故無法如期清償,非蓄意詐欺,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間,被訴與李瑞祥、 李秀雪 共同向 黃秀戀 詐欺,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與被告均相同,其所訴之事實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且為連續犯之一部,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如何夥同乙○○向甲○○詐稱:「我們現在投資台東縣成功鎮麒麟山的礦區,獲利極為可觀,但因資金不足,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應,俟乙○○向合作金庫申請之貸款核撥時,即可返還,願支付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如借期超過一個月,願加付百分之一之費用,如逾期二個月,願加付百分之二之費用,並願提供超額之客票背書供擔保」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將錢貸與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礦區投資計劃案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足證自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登記成為台麒礦業之股東(被告丙○○以其妻 梁春麗 名義登記、被告乙○○以其妻張香蓉名義名義登記),登記出資額均為六十萬元,惟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台麒礦業實際負責人李瑞祥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已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南縣票字第九二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台麒礦業因缺乏週轉金,除委由被告等人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外,並另向黃秀竹借款三百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既為台麒礦業之股東,竟不實際出資,台麒礦業無法向往來銀行取得貸款周轉,卻需大舉向外付出高額之利息借款因應難關,顯見台麒礦業之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甚明。
三、被告乙○○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所經營之大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惟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行撤回等情,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九)合金北臺南字第0四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依被告與自訴人之約定,原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返還借款,被告乙○○竟於借款清償前,即自行撤回授信申請,顯見被告乙○○並無以貸款返還自訴人之意甚明。又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交付由乙○○、丙○○背書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支票,均集中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全數退票,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乙○○所經營之大塘公司甚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往來銀行拒絕往來,亦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南縣票字第九二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另據被告乙○○於原審所供,其所交付之支票實非客票,而係向客戶調借之支票,並無實際之交易等語。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或交付上開支票,竟於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即全數退票,其本身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退票,十月九日拒絕往來,顯見被告乙○○或其所經營之大塘公司於借款時之經濟情形亦非健全。被告乙○○辯稱係因遭客戶倒帳連累所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所辯:黃秀戀於於八十七年六間告訴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與被告均相同,其所訴之事實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為連續犯之一部,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節。經查黃秀戀告訴詐欺案件,僅係以客票代為借款,並未簽具同意書、切結書保證何時清償,與本案情節不同,且案經不起訴,即無連續犯之適用,並非「同一案件」,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被告丙○○雖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自難認有概括犯意,亦不能認係連續犯,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登記成為台麒礦業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台麒礦業本身之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而共同被告乙○○或其所經營之大塘公司經濟情形亦非健全,亦未實際向銀行申辦貸款,全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仍以所謂三重保障(第一重保障為如附表編號二之 矯鴻才 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第二重為乙○○簽發之大塘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第三重為如附表編號三以下之支票)擔保,並信誓旦旦保證於銀行貸款核撥之後,於借款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倘自訴人明知上開三重保障或銀行貸款等均屬虛情,縱有再高之利息收入,自亦無可能再貸予本金,自訴人顯係受被告等三重保障之欺而陷於錯誤自明。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與乙○○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一│大塘公司│0000000│2500,000元│87/10/31│中華商業銀行│││乙○○││││臺南分行│├──┼─────┼────┼──────┼────┼─────────┤│二│矯鴻才│0000000│2500,000元│87/7/29│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三│ 陳炳坤 │0000000│245,100元│87/9/20│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四│ 柯進福 │0000000│164,620元│87/9/20│中興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五│大橋實業社│0000000│300,000元│87/9/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賴清和 ││││臺南分行│├──┼─────┼────┼──────┼────┼─────────┤│六│大輝股份有│0000000│273,000元│87/9/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限公司││││臺南分行│││ 吳文哲 │││││├──┼─────┼────┼──────┼────┼─────────┤│七│同右│0000000│300,000元│同右│同右│├──┼─────┼────┼──────┼────┼─────────┤│八│同右│0000000│200,000元│同右│同右│└──┴─────┴────┴──────┴────┴─────────┘┌──┬─────┬────┬──────┬────┬─────────┐│九│誠將實業│0000000│285,000元│87/9/30│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臺南分行│││賴清和│││││├──┼─────┼────┼──────┼────┼─────────┤│十│得譽昌企業│0000000│442,000元│87/10/5│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安南分行│││ 魏昭榮 │││││├──┼─────┼────┼──────┼────┼─────────┤││大明眼鏡│0000000│316,000元│87/10/15│萬泰商業銀行│││工廠││││安南分行│││ 吳水趁 │││││├──┼─────┼────┼──────┼────┼─────────┤││ 周陳素春 │0000000│294,600元│87/10/26│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大輝股份有│0000000│285,500元│87/9/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限公司││││臺南分行│││吳文哲│││││└──┴─────┴────┴──────┴────┴─────────┘┌──┬─────┬────┬──────┬────┬─────────┐││大橋實業社│0000000│253,000元│87/9/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賴清和││││臺南分行││││││││├──┼─────┼────┼──────┼────┼─────────┤││大明眼鏡│0000000│285,000元│87/10/15│萬泰商業銀行│││工廠││││安南分行│││吳水趁│││││├──┼─────┼────┼──────┼────┼─────────┤││周陳素春│0000000│315,800元│87/10/31│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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