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亨沅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美蓮 代理人 張永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如車速為八十公里,小型車應保持四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約為八部小汽車之車身),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亨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八公里路段,以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時天候正常,惟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五隊)員警任 國強 以照相機攝得該部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亨沅公司後,該公司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五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乃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應屬正辦,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本院審理之移送書上記載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乃屬贅載,應加以說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亨沅公司之代理人 張永鐘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是有一部貨櫃車突然插隊進來,擋在我們公司的車前面,不是我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除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外,另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任國強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們在三、四百公尺前就目測到受處分人已經違規了,沒有跟前面的貨櫃車保持安全間距,並不是貨櫃車突然插到他前面來,等到進入我們照相機可以攝影的範圍,我們才拍下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任國強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卷附之採證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任國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任國強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雖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一再要求舉發員警應提出舉發錄影帶,惟任國強警員已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於八十八年當時,國道五隊並未配置錄影機之舉發設備,故未能提供全程之錄影帶,受處分人代理人此項請求在本件訴訟上即屬無從為調查,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代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