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0巷二0號之三「銘玉園山野俱樂部」(未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明知「秋雨彼一暝」、「無人熟識」、「愛不對人」及「傷心酒店」等四首歌曲,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取得著作權,竟未經啟航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其所營前揭俱樂部內,以VCD點唱機擅自公開公開演出(起訴書誤載為公開上映,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論告書更正)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啟航公司代理人 黃誌浩 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二片及點歌目錄二本,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現場照片、授權書一份、盜版光碟二片、點歌目錄二本扣案,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向米笛公司購買點唱機之合法授權書,被告以新台幣一萬七、八千元遠低於通常市價買進之情形,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其為銘玉園山野俱樂部之負責人,並購買點唱機供人點歌演唱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情事,辯稱:上訴人籌設貓空銘玉園長青聯誼會,經常往來者為上訴人所熟識之友人,為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僅酌收茶水費一人一百五十元,貼補水電費及垃圾收拾費用,非以營利為目的,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米笛公司購買點唱機設備,光碟及點歌目錄均係米笛公司於送貨時一併附贈,未有任何使用限制上之告知,附贈之光碟內高達上萬首之歌曲,難以苛責上訴人知悉何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收錄歌曲高達二萬多首,實難僅以上訴人設置點唱機備之舉,即推定有不特定之顧客曾點播系爭四首歌曲,而涉有公開演出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乃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非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前段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是電腦伴唱機使用人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倘該電腦伴唱機業經授權重製,即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利用之電腦伴唱機未經授權重製之事實,為構成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前提要件。本案被告既辯稱其於右揭時地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係向米笛公司購買,然公訴人並未就米笛公司未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且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亦非屬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首揭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意旨,自應認檢察官之就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方法不足。
(二)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即必有實際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始構成該罪。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購買電腦伴唱機,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查獲止,僅一個月餘,而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計達一萬九千餘首,據卷附現場照片,該址位於木柵貓空山區,提供場地供人煮食休憩為主,電腦伴唱機為輔助性娛樂之用,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卡拉OK店,實難據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查有上開四首詞曲,據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上開四首詞曲,已「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情事。至告訴代理人黃誌浩雖指稱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曾至該店內消費蒐證,發現該店有上開四首歌曲供客人點唱,渠等共四人在該店消費一千八百元,因該店無營利事業證,未開立發票及收據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會同搜索,並提出該店名片一紙、照片二十一幀為證,然查告訴代理人黃誌浩所提出之名片固可證明渠曾前往該址消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該名片尚不足認確有其他不特定客人曾點播並公開演出上揭歌曲,且告訴人啟航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既係依該公司指示至現場點播,則點播演唱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上開四首詞曲之行為,顯係經告訴人啟航公司之授權,自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啟航公司詞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可言。況告訴代理人黃誌浩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自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顯無以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致未能究明被告利用之電腦伴唱機未經證明該等音樂著作之重製者未獲授權重製,已有未合,又觀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點唱前開歌曲,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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