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女子「簡小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後,將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一併交予該女子,再由「簡小姐」以「 鴻揚 代書」名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假貸款廣告,以誘騙急需金錢週轉者上門。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告訴人乙○○因急需現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週轉,見上開報紙廣告,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小姐」接洽,「簡小姐」乃向乙○○詐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交手續費用即貸款金額一成,並存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可撥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三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惟所存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存款後再以電話連絡,已無人回應,始知受騙,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存入備查單、台新銀行開戶申請書、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簡小姐」指定之人,且(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為伊住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與「簡小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因信用卡欠款四十萬元待繳,適友人甲○○介紹有一自稱「簡小姐」之女子可代為申辯青年創業貸款二百萬元,惟須先至銀行開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簡小姐」,待撥款入帳後,「簡小姐」先提領手續費後,即可交付貸款,伊信以為真,即依「簡小姐」所言辦理,並不知竟被利用;又伊並未接到告訴人要求辦理貸款之電話,只有接到告訴人表示已存款到伊戶頭,本件伊亦係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因急須現金週轉,適於報紙分類廣告欄上見有以「鴻揚代書」名義刊登可供貸款之廣告,遂主動依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聯絡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手續費三萬九千元存入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詎存款後對方不接電話或惡言相向,且未依約提供貸款,始知受騙等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台新銀行存款存入備查單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存入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所開立,並於開戶後將該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簡小姐」指定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台新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存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伊係依廣告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鴻揚代書」聯絡;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申請裝設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二租賃處,且未裝設指定轉接,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乙紙在卷可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詰問:電話中與你說話的人聲音語調與被告接近否?)不接近」、「(本院訊問:你有無跟被告通過電話?)我匯款以後才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因為我問銀行這個帳號,銀行給我被告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跟我打電話去借錢的電話號碼是不一樣的號碼」、「(本院訊問:你是向那家銀行查詢被告的電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本院訊問:你打給被告時,被告如何跟你說?)他說他的帳號給別人用,被告自己也不知情」、「(本院訊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看廣告打的電話是00000000?)可能我記錯了,我這邊有好幾個電話號碼記在匯款單上面,上面寫的『簡小姐』是誰,我忘記了,我當時有抄好幾個相關的電話號碼,是匯款當天記的電話號碼」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庭呈載有「簡小姐」字樣及六支電話號碼之存款存入備查單乙紙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欲貸款時所聯絡之電話並非被告申裝之(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與之通話甚明;告訴人係查覺遭詐欺後向銀行詢問被告電話號碼後,始與被告聯絡,在此之前均未曾見過被告或與之通話,應堪認定。故被告既未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告訴人處收受財物,並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應否負詐欺罪責,端視其與「簡小姐」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為斷。且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次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看到報紙的廣告要去辦貸款,...簡小姐就要我和被告一起去開戶,我和被告都要借錢,是我主動告訴被告說簡小姐可以幫我們辦貸款,...簡小姐跟我說可以不先匯款給他,但要先辦戶頭,作跟銀行有往來的記錄,當時我是辦台新、中國信託,被告有比我多辦一個誠泰,簡小姐要我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那位小姐」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伊係經甲○○介紹委託「簡小姐」辦理貸款,始依 簡女 指示至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相符。是被告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與「簡小姐」指定之人,僅意在供己貸款之用,尚難逕認其與「簡小姐」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同時申請三家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固有悖常理。然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因需款孔急而利令智昏,致誤信「簡小姐」所言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等供製造交易假象即可辦理貸款,衡情尚非難以想像,所辯係受「簡小姐」詐欺致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由證人甲○○亦證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依「簡小姐」指示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乙節觀之益徵。另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李志德 於偵查中就貸款開立帳戶過程之證詞,雖與被告辯解有出入,惟渠等就委託「簡小姐」辦理貸款,「簡小姐」要求須先申請銀行帳戶等主要事實,則陳述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亦無從執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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