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於民事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完整姓名,或得足資辨別被告之人之住居所,又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
度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4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1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2份
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